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康生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如娟
被 告 慶渝織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啟修
被 告 張啟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
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慶渝織帶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渝公司)、張啟修、張啟信3人應同意原告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取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專屬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專屬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000萬元。而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張啟修應給付1,000萬元
予原告,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第3項係請求被告張啟信應給付1,000萬元予
原告,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第4項係請求被告慶渝公司應給付1,000萬元予
原告,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第5項係請求前開第2至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則上開聲明第2項至第5項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計算式:1,000萬
元+1,000萬元=2,000萬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計入),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