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增建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72號
TCDV,112,補,127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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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哲夫

被 告 臺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公寓大廈
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大廈之區分有權人以
另一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其
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價額,乘以違建
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計
算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段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加建之增建物
面積約24.79平方公尺),並且回復原狀予原告暨其他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
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於原告起訴前約7個
月之111年12月間,同段18-18地號土地之出售單價係每坪10
5萬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31萬7624元(每坪=3.3058平
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元÷3.3058≒317624元,元以下四
五入)。而該18-1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
5100元,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近,是依照比例計算,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30萬8742元(計算式:31
7624元×73000/75100≒308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街○○○街○段000號之「中港戰國策
大樓」,登記樓層數為13層,有臺中市政府83年中工建使字
第845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臺中
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01號卷第181頁、本院卷第41頁)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8747元(計算式:30萬
8742元×24.79平方公尺÷13層≒58萬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附帶請求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
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8萬87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星
期一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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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