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23號
TCDV,112,補,1223,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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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 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 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所示之農 作(種植檳榔)、水泥地、磚造平房等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而上開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00元,是應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再乘以該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結果為認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60 0元(計算式:4,758平方公尺×200元/平方公尺=951,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又原告第二項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依法繳納裁判費10,4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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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