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
再 抗告 人 林子璇
相 對 人 何東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再抗告人。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參。惟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事件,前開裁定教示欄誤 為得抗告之記載,致再抗告人誤為得以再抗告而繳納上開裁 判費,核屬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裁判費予再抗告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