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
再 抗告 人 林子璇
相 對 人 何東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 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自91年2月8日實施。基此,倘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依前開規定,即不得提起上訴 或抗告。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 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元(再抗告人應提起 本件訴訟所得獲財產上利益即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約定再抗告 人、第三人林成淵、鄭慧玲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50,000元, 見本院110年度核字第12089號卷),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不得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再抗告。原裁 定教示欄雖誤為得抗告之記載,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為 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 。是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