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23號
TCDV,112,簡抗,2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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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尤俊民


相 對 人 蔡昔孟
林子堯

高明
劉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救字
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因遭詐騙經濟陷於困難,又罹患大 腸癌治療中,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未曾簽署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亦不認識相對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故聲 請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就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 見解同此)。
三、抗告人固以遭他人詐騙而陷於經濟上困難,且現正罹病治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其於原 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情,嗣於本院亦僅提出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 但本院據此僅可知抗告人患病及有刑事告訴案件正在偵查中 ,尚不足據以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所提出證 據既無從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法院自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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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