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21號
TCDV,112,簡抗,2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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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陳榮

相 對 人 陳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
國112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中簡字第371號)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所提出之共 同壁協議書係屬偽造,上開前案二件判決應屬無效,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是 否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而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 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即原告前曾主張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前 案附圖,即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判決附圖)所示B面 積4㎡土地,遭相對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依民法第767第1項條前段、 中段之規定,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4㎡ 部分土地上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前案判決已於民國108年10 月18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98 5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可證(原審卷85至101 頁)。抗告人於111年11月14日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所有權 之行使,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B面積4㎡ 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 有民事起訴補正狀可證(原審卷107至109頁),故本件訴訟 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及主張原因事實均相同, 自屬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不合法, 且屬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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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