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杏濃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裕銘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昌澤、林永昇為清償 久大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向訴外人徐凉綠之借款 ,而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與徐凉綠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確認徐凉綠借款予久大公司之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及林昌澤、林永昇為連帶保 證人;徐凉綠並同意兩造及林昌澤、林永昇以150萬元(下 稱系爭債務)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不計利息。被上訴人已依 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方式於101年9月7日分期清償系爭債 務完畢,致上訴人及林昌澤、林永昇同免連帶債務責任,被 上訴人自得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償還應分擔4分之1債務共37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280條前 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久大公司之經營者原為兩造之父親林文志,林 文志過世後將久大公司之廠房、模具等生財器具全數交由兩 造繼續從事鞋業加工製造業務,故兩造及林昌澤、林永昇與 徐凉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協議系爭債務均由兩造負責償還 ,林昌澤、林永昇則無須負擔償還責任。久大公司於90年6 月解散後,兩造先後共同出資經營亞曼達鞋業有限公司(下 稱亞曼達公司)、果嶺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果嶺公司),並 協議以果嶺公司之營運收入支付系爭債務。被上訴人雖為名 義上交付系爭債務還款之人,惟均係以果嶺公司之營運收入 支付,故上訴人確已依兩造之協議清償系爭債務,非由被上 訴人所獨立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債務應分擔
之37萬5,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5,000元,及自111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㈠兩造及林昌澤、林永昇為清償久大公司向徐凉綠之借款,而 於98年1月22日與徐凉綠簽立系爭和解書,確認徐凉綠借款 予久大公司之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兩造及林昌澤、林永昇 為連帶保證人;徐凉綠並同意兩造及林昌澤、林永昇以150 萬元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不計利息。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於98年1月22日以支付現 金10萬元及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乙紙(發票人:蘇惠英、到 期日:98年2月10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之方式,分別清償第1期(98年1月22日)及第2期(98 年2月10日)之借款,並經徐凉綠於系爭和解書上親自簽名 點收無誤;至於第3期至第44期(98年3月10日至101年8月10 日)每月給付3萬元及第45期(101年9月10日)即最後一期 給付4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每月將應付之款項逕行匯入 徐凉綠指定之彭雪玲於臺中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 ㈢原審卷第121至353頁、445至469頁、509至535頁(被證4至被 證7、被證12、被證14)之手寫收支紀錄為被上訴人之筆跡 。
㈣亞曼達公司、果嶺公司設立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該址原為久大公司之廠房。
㈤被上訴人是負責果嶺公司廠內現場工作,指揮監督員工。上 訴人是負責果嶺公司行政,例如每月出貨需要開貨單,接洽 客戶,或者出差之對外業務。上訴人配偶莊靜宜並未在果嶺 公司上班。被上訴人配偶蘇惠英有在果嶺公司上班,職務是 包裝、開貨單、跑銀行。
㈥上訴人兒子林煒家於104年9月起至109年12月底在果嶺公司上 班,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有無協議系爭和解書之債務 由兩造負擔,並以果嶺公司之營收清償系爭債務(下稱系爭 協議)?上訴人抗辯已依系爭協議清償系爭債務,是否可採? 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先後設立亞曼達公司、果嶺公司共同經營: ⒈經查:亞曼達公司、果嶺公司設立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該址原為久大公司之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依證人林昌澤於被上訴人配偶蘇惠英對上訴人兒子林煒家所 提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54號 ,下稱另案)中到庭證稱:「90年5月時,我父親出殯當天 ,林裕銘跟林杏濃就帶著我的叔叔、舅舅來請求我說久大鞋 業讓給他們繼續經營。後來我同意將久大讓給他們經營,因 為果嶺與久大都是在同一個地方經營,他們只是將公司的名 稱及負責人的名稱做更改。」等語(見另案卷二第67至68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⒉而被上訴人於另案證稱:亞曼達鞋業的廠房是從久大公司之 廠房來的。久大公司、亞曼達公司、果嶺公司,都是在做鞋 業。那時候徐涼綠告久大公司,付款要付款到97年8月還是9 月,伊被告時,才知道要負連帶負責。伊怕影響亞曼達公司 ,才要伊配偶蘇惠英解散亞曼達公司。因伊配偶蘇惠英在經 營亞曼達公司,怕影響亞曼達公司經營的問題,所以借用上 訴人配偶莊靜宜的名字登記為果嶺公司的代表人,伊當時認 為夫妻對於這個債務要共同負責等語(見另案卷一第401至4 04頁)。核與上訴人於另案證稱:伊父親也有把伊的名字簽 在借據當中成為連帶保證人,所以伊個人因為久大公司的借 款關係而產生連帶保證債務。因為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做,被 上訴人怕會影響亞曼達鞋業,所以解散再設立的方式,改名 為果嶺公司,實質上是改名。被上訴人擔心影響其配偶,所 以果嶺公司就用伊配偶蘇靜宜的名字當代表人等語(見另案 卷一第404頁)情節大致相符。
⒊參以久大公司於90年6月解散、亞曼達公司於93年7月2日設立 、97年6月27日解散後,果嶺公司隨即於同年7月7日設立登 記,並以莊靜宜為登記負責人等情,有久大公司、亞曼達公 司、果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果嶺公司設立登記 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437、439頁) ;兩造於果嶺公司之事務分配復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足證 兩造確於久大公司解散後,共同承接久大公司廠房繼續經營 ,而為避免系爭債務影響公司營運,先後成立亞曼達公司、 果嶺公司,並分別陸續以被上訴人配偶蘇惠英為亞曼達公司 登記負責人、上訴人配偶莊靜宜為果嶺公司登記負責人。 ㈡因兩造共同承接久大公司廠房繼續經營,故兩造與林昌澤、 林永昇協議系爭債務由兩造負擔乙情,業據證人林昌澤於原 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就系爭和解書沒有支出任何款項;簽 訂系爭和解書後,伊與兩造及林永昇協議由兩造共同經營的 公司來支付。因為兩造是承接伊父親的久大公司再經營,系 爭和解書所寫的150萬元是久大公司的債務,所以很自然就
由兩造來負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84至585頁)。參以證人 林昌澤證稱並未就系爭債務支付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卻僅對 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內部分擔額,益徵兩造確與林昌澤、林 永昇協議系爭債務由兩造負擔。
㈢兩造約定由果嶺公司之營運收入清償系爭債務,依系爭協議 ,兩造已共同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內部分擔額37萬5,000元:
⒈關於兩造就系爭債務約定如何清償,證人林昌澤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系爭和解書的和解金是由兩造共同經營的公司即久 大鞋業來支付的,只是兩造後來更改公司的名稱為果嶺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585頁)。再依卷附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被上訴人手寫果嶺公司98年至101年收支紀錄所載:98年1 月22日之雜費支出有「阿凉:20萬元」,自98年3月起至101 年8月止,每月10日之雜費支出均有「阿凉:3萬元」,101 年9月10日之雜費支出有「阿凉:4萬元」(見原審卷第121 至353頁)。上開雜費支出項目,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 第3條約定,於98年1月22日以支付現金10萬元及交付面額10 萬元支票乙紙清償第1期(98年1月22日)及第2期(98年2月 10日)之借款;第3期至第44期(98年3月10日至101年8月10 日)每月給付3萬元及第45期(101年9月10日)給付4萬元之 付款期數、日期、金額完全相符。而徐凉綠為兩造表哥,兩 造私底下均喚其「阿凉」乙節,亦經證人林昌澤證述歷歷( 見原審卷第586頁);被上訴人復自承果嶺公司與徐凉綠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無法說明上開支出之原因為何(見本 院卷第105頁),足徵上開果嶺公司雜費支出確係用以清償 系爭債務。而兩造既係承接久大公司廠房,以果嶺公司繼續 經營鞋業,以我國傳統家族企業多先後設立不同公司行號, 然實係同一企業之經營模式,兩造就原屬久大公司之系爭債 務約定由同屬家族企業之果嶺公司營運收入清償,亦屬合理 。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協議共同以果嶺公司營運收入清償系爭 債務,即非無憑。
⒉系爭債務係由被上訴人名義為交付現金、支票或匯款清償之 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來源均為兩造 共同經營之果嶺公司營運收入,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 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時,實係依系爭協議為自己並代理上訴 人以果嶺公司款項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為 其獨立清償,即非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縱其清償系爭款項 之資金來源為果嶺公司營運收入,亦屬其與果嶺公司內部關 係等語。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具體陳明何以得擅自挪用果嶺公 司款項清償系爭債務,亦與林昌澤前揭證詞相悖,是其此節
主張,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協議與被上訴人 共同清償系爭債務完畢,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80條 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內部分擔額。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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