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5號
TCDV,112,簡上,2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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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施韻暖
訴訟代理人 紀燕儒
被 上訴人 林怡汝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沙簡字第42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7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4段 與沙田路4段260號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被上訴人應注意,卻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準備、同一車道後方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後方車未隨時注意前車行動、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靠右行駛、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6項過失,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龍井區沙田路 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欲左轉往沙田路4段260號旁產 業道路,遭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致上訴人受有左 側尺骨鷹嘴突骨移位性骨折、左側橈骨頭性骨折、左肘關節 內側韌帶損傷、左側雙踝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761元;二、醫療用 品費1,307元;三、住院膳食費1,260元;四、看護費3萬6,0 00元;五、復健費3,250元;六、機車修理費1萬7,600元; 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1178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均認定上訴人駕駛B車行至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邊停等後,起步驟然左轉彎,未讓 綠燈時段直行之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 無過失等語置辯。
參、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5萬117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上訴人 受傷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0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17~2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原審卷219頁、本院卷第9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可證。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在騎乘A車時加損害於上訴人之 客觀事實既屬明確,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就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上訴人騎乘B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採取適當且必要之安全措施,具 有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堪認已盡相當 注意: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交岔路口係劃分車道數不相同之道路所構成之T型路 口,且屬不必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而沙田路四段係 單一車道,15公分白線係邊線,邊線外係路肩,其正確之左 轉方式,應為行駛於沙田路四段車道內,於路口前30公尺打 方向燈,待沙田路四段行車號誌為綠燈時,行駛至路口中心 直接左轉,上訴人在該不需要採取兩段式左轉之系爭交岔路 口,自行採取兩段式左轉之轉彎方式,先行駛出沙田路四段 ,而在右側路肩停等,已非屬原本正常行駛於沙田路四段之 車輛,而應視為產業道路之直行車,應待產業道路方向號誌 燈轉為綠燈時,始得直行進入產業道路,業經證人即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江健榮於112年4月18日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原審卷第219頁)可證,是上訴人自沙田路四段右側 路肩起駛之左轉方式,明顯違反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 02條第1項第5、7款之規定,如上訴人認為其騎乘B車屬沙田



四段之左轉車,與被上訴人之直行A車,為同車道之前後 車關係,則自應適用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由上訴人禮讓被上訴人直行車 先行,若上訴人認為其騎乘B車,屬產業道路之直行車,則 應待產業道路行車號誌轉為綠燈號誌時,方能起步橫越沙田 路四段車道。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警詢稱伊當時駕駛A車沿沙田路4段 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肇事路口,看到B車突然往左迴轉,當 時兩車相距不到1公尺,伊不及煞車,伊前車頭碰撞到對方 機車右側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畫 面時間7:41:00畫面左上方見沙田路四段號誌紅燈;7:41: 37沙田路四段號誌轉為綠燈;7:41:38沙田路四段雙向車 流起步行駛;7:42:04上訴人之B車於畫面右側行駛出現, 沿沙田路四段路肩行駛;7:42:09~30上訴人之B車走走停 停;7:42:31上訴人之B車於路口內暫停、顯示左方向燈; 7:42:40上訴人頭部往後觀看;7:42:43沙田路四段雙向 車流行進中;7:42:48上訴人之B車起步,被上訴人之A車 於上訴人之B車左後方同向行駛出現,沿沙田路四段行駛;7 :42:50兩車發生碰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48頁,下稱鑑 定意見書)、監視器截圖(見本院卷第93~103頁)可知,上 訴人機車起步左轉時,距兩車發生碰撞不到1秒鐘,時間甚 短,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突然闖入車道,猝不及防,可 認被上訴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四)再者,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路邊停等後暫停起步驟然左轉彎,未讓綠燈行時 段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9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5894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復經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80892號 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8 5頁),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之主 因,乃上訴人之B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所致,已屬明 確。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列6項違規等情,並不足採,分 述如後: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安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本款係規定駕駛人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上開特殊情況,始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系爭交岔路口乃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紅 綠燈)之T型路口,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42分許,天氣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單一車 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原審卷第221~223頁) 、現場照片9張(見原審卷第229~235頁上方)可證,是本件 並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非道安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所指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雨霧致視線不清、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等特殊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同一車道行駛,B車為前方車,被上訴人 騎乘之A車為後方車,被上訴人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部分: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謂前後 車,並非單以相對位置之前、後為斷,而係指於「同一車道 」內、朝「同一行向」且正在「行駛中」之前、後車輛,如 為不同車道、不同行向,即無該條適用。本件上訴人騎乘之 B車已駛出沙田路四段單一車道,而暫停於路面右邊路肩, 等待起步駛入產業道路,於發生碰撞時,兩車行向近乎垂直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19頁)及監視器截 圖(本院卷第93~103頁)在卷可參,兩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 道、同一行向之車輛,當無本條之適用。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為後方車,未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部分:按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安規則第9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於同一車道魚貫行駛 狀態下,縱使後車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倘前車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因與後車間之距離瞬間縮



短或無端形成路障,後車駕駛人極有可能因為反應不及而追 撞前車。查兩車並非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已如前(二)所 述,亦無該條之適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然所謂「注意車前狀況」,應限於一般理性之駕駛 人,在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 意車前狀況,應斟酌行車之時、空背景等一切相關情況,衡 諸日常用路經驗,進行綜合判斷。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依照燈號行駛。查上訴人騎乘B車 停於沙田路四段車道外之右側路肩,嗣於產業道路行向紅燈 、沙田路四段綠燈時,驟然起步,駛入沙田路四段而與被上 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係於綠燈時,正常直行 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就上訴人突然闖入車道之行為,自無從 預見,亦猝不及防,尚難認為有違反所述之注意義務。(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靠右行駛,卻在內側車道撞到上訴人 ,違反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按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沙田路四段單一車道寬度為3.5公尺,現場劃有分 向線,屬劃有分向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見原審卷第219頁),是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A車為左方車,並未暫停讓上訴人之 右方車先行,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部分:按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安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行 之規定,為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或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所應遵守之規 則,反之則無該款之適用。查本件系爭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且於案發時正常運作,非屬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乙情, 已如前(一)所述,自無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況且本件A、B兩車並非行駛同一車道,如前(二)所述,或 同為轉彎車,亦無該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11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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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