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廖鈴如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廖繼誠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因組織發 展之需求而修訂捐助章程,爰檢具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 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請求 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 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 之組織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另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 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 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 無涉,即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召開 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原第5條,有該次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11~13頁)、新舊捐助章程(本院卷第15~ 33頁)、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35~41頁)、法人 登記證書影本(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具有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 程為必要之處分,先予敘明。
(二)惟關於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修正內容 ,僅將第5條原條文所規定之相對人目的事業範圍增列第7款 至第9款「關於捐助弱勢及家境清寒學生補助事項」、「關
於提供青少年福利及資源,協助其開發潛能或實現夢想」、 「關於舉辦或捐助有關文化、教育、藝術、運動賽事等慈善 活動」,應屬目的事業範圍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 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等事項無涉,並無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 程,應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 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章 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修正後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本會各項社會福利慈目的事業如下: 一、關於兒童福利事項。 二、關於老人福利事項。 三、關於貧困病患之醫療。 四、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事項。 五、關於各項急難救助事項。 六、關於低收入戶補助事項。 七、關於捐助弱勢及家境清寒學生補助事項。 八、關於提供青少年福利及資源,協助其開發潛能或實現夢想。 九、關於舉辦或捐助有關文化、教育、藝術、運動賽事等慈善活動。 十、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 第五條: 本會各項社會福利慈目的事業如下: 一、關於兒童福利事項。 二、關於老人福利事項。 三、關於貧困病患之醫療。 四、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事項。 五、關於各項急難救助事項。 六、關於低收入戶補助事項。 七、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