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82號
TCDV,112,抗,18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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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蔡慶良
相 對 人 徐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然係因當時急需用錢,伊乃向相 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際僅收受12,000元之借 款,又相對人收取高額利息並不合理,伊陸續已清償數筆利 息;系爭本票係被迫簽立等語,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 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 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 金額與實際借貸契約未符,亦或遭脅迫簽立等語縱令屬實, 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 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附表:(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30日 40,000元 WG0000000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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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