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65號
TCDV,112,抗,165,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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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游秋芳

相 對 人 蕭景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 交付相對人。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聖麟所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 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抗告人不認識相對 人,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交付相對人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 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所提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既無理由,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黃聖麟,爰不將黃聖 麟列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30日 60,000 112年1月10日 112年4月1日 TH896411 2 111年11月30日 120,000 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1日 WG0000000 3 111年11月30日 120,000 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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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