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飛
相 對 人 吳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3月1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相對人所執發票 日民國110年7月27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 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 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 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 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系爭本票雖未載受款 人、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第5項規定,視為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及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從形式
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 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兩造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 云,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 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 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 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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