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07號
TCDV,112,抗,107,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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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張滄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之捐
助章程,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聲請縱未表明有何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 定之具體情事,原審法院亦應依法命其補正。況其聲請變更 章程實於法有據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 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9條、第11條業經修 正如附件所示,固提出新舊章程、修正對照表及相對人董監 事112年2月8日聯席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55 頁)。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意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覆略 以: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召開第5屆第19次董事臨時會議 ,並於會議中再次提案討論捐助章程修正案,請向相對人及 相關人查明釐清等語(見本審卷第39頁)。又相對人於同年 4月12日召開董事臨時會議認2月8日之決議因議決事項與董 事長即抗告人有關,然抗告人並未依捐助章程第22條規定迴 避並另由常務董事推舉1人擔任主席後議決,因而重新就捐 助章程第9條、第11條之修正重新議決,其中第11條之修正 並未通過,第9條之修正則仍予通過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 可憑(見本審卷第116至117頁)。是關於112年2月8日所為 章程修正實質上是否適法已有可議,則抗告人以112年2月8 日相對人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所示之章程為由,請求本院 依法裁定准予變更,難謂有據。又依修正前章程規定,就董



事人數、候選人資格及董事長任期均已設有規範,實難認有 何需由本院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之必要。經本院通 知抗告人對此具狀表示意見,函文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抗告 人(見本審卷第57頁),惟抗告人迄仍未具狀,附帶說明之 。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件】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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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