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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63號
TCDV,112,小上,6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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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王正凱

被上訴人 皇家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 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 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經請律師提出告訴,欣中天然 瓦斯為民生必需用品,還有告損害賠償,上訴人是受害者, 前屋主、仲介、大樓管委會都騙了上訴人,說會同意讓上訴 人安裝欣中天然瓦斯,結果卻不讓裝,為何不調這些人為證 人而草草結案,所以懇請上訴法官重新調查等語。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述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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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