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2年度,35號
TCDV,112,家調裁,3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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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政霖

相 對 人 陳辰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宇羚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陳辰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 母即相對人陳宇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 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宇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辰智之母即相對人陳宇羚 於民國107年5月4日結婚,而相對人陳辰智於111年11月22日 出生。然聲請人於108年8月11日時已入監服刑迄今未出監, 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宇羚於111年3月8日已經法院調解離婚  。因相對人陳辰智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宇羚婚姻 關係中,相對人陳辰智依法被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實 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卷附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 悉相對人陳辰智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 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同意由相對人負擔。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相對人陳辰智非 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及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且聲 請人於112年5月23日卷附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相 對人陳辰智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有關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 費用,同意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 對人陳辰智非其母即相對人陳宇羚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82號否認子女



事件112年6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 證明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 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為佐。據上開報告記載:「送檢註明 為古明忠與陳辰智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 I值=00000000.9 PP值=0.0000000000。」等語為佐。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 足認相對人陳辰智與關係人古明忠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相對人陳辰智既為關係人古 明忠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辰智間不具有真實 血緣關係存在,即相對人陳辰智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又聲請 人主張於112年5月23日卷附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 相對人陳辰智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一節,相對人亦不爭執, 則聲請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上 法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 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陳辰智非 其母即相對人陳宇羚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已合意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渠等合意 定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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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