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賴泰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賴美如
賴彗溱
賴秀雄
賴樹茂
賴建勲
賴克和
江宗煙
江宗星
江宗輝
江秀春
江素真
賴月娥
賴淑娟
賴淑惠
賴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林鸞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勲、江宗煙、 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 惠、賴淑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林鸞鶯(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3年2 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 被繼承人之長子即訴外人賴正雄業於65年5月20日死亡,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被告賴美如、賴彗溱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被繼承人之長女即訴外人賴照美於86年1月5日死亡 ,關於其遺產之應繼分1/10即即由被告江宗煙、江宗星、江 宗輝、江秀春、江素真再轉繼承,故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又賴照美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惟本件僅請求就被告 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加以分割,並未請求就賴照美所遺 遺產予以分割,故被告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 江素真就渠等繼承自賴照美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權利部分仍應 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爰請求應就系爭遺產依如兩造間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或逕為分配。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賴克和則以:對原告起訴請求主張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伊之應繼分為1/10等語。
四、被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勲、江宗煙、 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 惠、賴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1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11號10 8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11號、108年 度存字第60號等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賴克和所 不爭執,被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勲、 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 娟、賴淑惠、賴淑美則經合法通知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㈢、本件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系 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地位,依 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㈣、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復按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 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 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 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 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0號清償提 存之提存金,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分別於108年9 月2日以中執辰字第108年道罰執字第20668號執行命令、於1 08年9月3日以中執和106年公路罰執字第23121號執行命令, 對被告賴樹茂、被告賴建勲於得領取提存金時予以扣押,有 前開執行命令附在前揭提存卷中可參,惟依前開決議相同意 旨,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遺產分割之裁判 ,也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自仍就前開提存金以公平方法加 以分割,而不受前述扣押命令之限制。況依本院提存所回覆 執行機關中亦均表明,僅就被告賴樹茂、被告賴建勲所應分 得持分部分予以扣押等語,益徵本件分割遺產之裁判不受該 等扣押命令之限制,至被告賴樹茂、被告賴建勲於本件裁判 確定後,得否向提存所逕行取回所分得之金額,此乃另一問 題;此外,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 ,於本件遺產分割前若有遭其他債權人為扣押(含假扣押) 者,亦同,本院均不受該等扣押命令之限制,均附此說明。3、承上,本院審酌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 利範圍僅分別為1/360、1/360、5943/0000000、64463/0000 000,均屬應有部分,更與其他多數共有人共有,故考量該 等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 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應由兩造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其他遺產之部分亦同 ;另衡以到場之被告賴克和就原告主張前開分割方法亦未加 以反對,被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勲、 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 娟、賴淑惠、賴淑美則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此外,因原告本 件起訴乃針對被繼承人賴林鸞鶯所遺之系爭遺產加以分割, 且未同時請求一併分割賴照美之遺產,況原告並非賴照美( 及江連旺【按為賴照美之配偶,於109年11月5日死亡,下同 】)之繼承人,且依法不能就賴照美(及江連旺)之遺產或 部分遺產請求分割外,另為維護被告江宗煙、江宗星、江宗 輝、江秀春、江素真間得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商分割賴照美 (及江連旺)遺產之權利,故仍宜由被告江宗煙、江宗星、 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間就渠等繼承自賴照美(及江連旺 )之公同共有權利分割後所得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從 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兩造間之全體利益且為適當、公平。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取得系爭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林鸞鶯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0)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0.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43/0000000)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面積:121平方公尺,64463/0000000) 5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款新臺幣1,042,15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個自取得或保持公同共有) 6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1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款新臺幣374,221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賴泰及 1/30 2 賴美如 1/30 3 賴彗溱 1/30 4 賴秀雄 1/10 5 賴樹茂 1/10 6 賴建勲 1/10 7 賴克和 1/10 8 賴照美(已歿) 1/10(按賴照美已於86年1月5日死亡,故前揭分割所得應有部分之權利由被告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公同共有) 9 賴月娥 1/10 10 賴淑娟 1/10 11 賴淑惠 1/10 12 賴淑美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