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卓萱萱
代 理 人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54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專用委任狀為證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 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 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