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作廢及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2號
TCDV,112,國,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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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伸
訴訟代理人 黃心儀
黃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作廢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移轉登記作廢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而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次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 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 物權變動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 分,主張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 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理訴外人即出賣人張筠、買受人 鄭寶綢林佳琦所提民國110年7月13日興里登字第016820號 申請案,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移轉出賣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7)予買受人之申 請,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取得原告及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即逕行准予登記,並於 110年7月16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登記),顯有失職、瀆職 之罪嫌,故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此部分之訴,核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 決,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簡易程序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



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 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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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