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31號
TCDV,112,司聲,831,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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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蔡潘麗菁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霖即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融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純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舒婷

相 對 人 廖友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慶添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5,33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 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慶添與相對人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蔡慶添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73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 4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又蔡慶添於民國104年6月16死亡, 由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112年度司聲字第603號),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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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