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蔡國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天瀚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
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而言。又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准債 權人聲請,實施假處分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 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處分裁定撤銷及假處分執行 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既仍有受損害之可能,即難謂相對人 確無損害發生,尚不得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3年度裁全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新臺幣800,000元後,聲請假處分強制 執行在案。又兩造間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經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8號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而相對人早於民 國103年間向聲請人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提出請求損害賠償 之訴(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歷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號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定(以上三審裁判 合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可知聲 請人上開所供擔保之原因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期間之權利 受損害而賠償之必要性已消滅,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233號提存書、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判決等資料為 憑。惟查,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歷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已 於110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調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 卷宗查核屬實。而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假處分裁定相關卷宗 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 件(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 等卷宗核閱,聲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判決後之112 年2月間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 狀,並於同年5月22日提出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是足見系爭 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判決時,系爭假處分執行仍未據聲請人撤 回,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執 行撤回前,既仍有受損害之可能,且其可能受有之損害額尚 未確定,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顯無從就相對人於系爭損害賠 償訴訟歷審判決後至系爭假處分執行撤回時之期間內是否受 有損害一事予以審認,自難以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即逕謂相對人確無因該假處分事件而受有損害 。況參諸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判決所示,相對人係主張聲 請人以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致 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遭假處分查 封,而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而未見關 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系爭假處分執行是否致相對人受有損害 一事之記載,自不得以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判決即率而認 定相對人未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系爭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 。又相對人於104年間固曾提供反擔保(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 43號擔保提存事件)而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之執行程序,惟 此究與撤回假處分執行有所不同,難以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 經相對人供反擔保而撤銷後,即可率認相對人嗣後即因此確 定無任何損害發生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難認合於首開規 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即撤 回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