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82號
TCDV,112,司聲,782,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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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蔡國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天瀚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9號擔保提存
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而言。又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准債 權人聲請,實施假處分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 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處分裁定撤銷及假處分執行 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既仍有受損害之可能,即難謂相對人 確無損害發生,尚不得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新臺幣490,000元後,聲請假處分強制 執行在案。又兩造間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經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8號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而相對人早於民 國103年間向聲請人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提出請求損害賠償 之訴(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歷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號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定(以上三審裁判 合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可知聲 請人上開所供擔保之原因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期間之權利 受損害而賠償之必要性已消滅,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89號提存書、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判決等資料為 憑。惟查,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係相對人以其因上開假處分事 件而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經 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判決相對人敗訴,並於110年6月28日 確定在案,此有調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卷宗查核屬實。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假處分裁定相關卷宗及依系爭假處分 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3年 度司執全字第97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等卷宗核閱,聲 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判決後之112年2月間始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是姑不論該聲 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是否為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之意, 然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判決時,系爭假處分執行顯仍未據 聲請人撤回,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於系爭 假處分執行撤回前,既仍有受損害之可能,且其可能受有之 損害額尚未確定,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顯無從就相對人於系 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判決後至系爭假處分執行撤回時之期間 內是否受有損害一事予以審認,自難以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 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即逕謂相對人確無因該假處分事件而 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於104年間固曾提供反擔保(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444號擔保提存事件)而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之執行 程序,惟此究與撤回假處分執行有所不同,難以系爭假處分 執行程序經相對人供反擔保而撤銷後,即可率認相對人嗣後 即因此確定無任何損害發生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難認合 於首開規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證明於訴訟終結 後(即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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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