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31號
TCDV,112,司聲,73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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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張國祐
巫林玉綢巫萬進之繼承人

巫佑豐巫萬進之繼承人

巫雪惠巫萬進之繼承人


巫佑杰巫萬進之繼承人


巫佑光巫萬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8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聲請人對相對 人張國祐及相對人巫林玉綢等之被繼承人巫萬進起訴,因巫 萬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由相對人巫林玉綢等承受訴 訟,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 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833號 裁定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7號卷,頁 59),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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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