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林秀元
林晋榮
林晋宏
林晋源
李秀蓮
林彥仁
林崇仁
林詩涵
前列八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何吳宜美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9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 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 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卷,頁4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 8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