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石雲卿即王石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22號提存後,遂以本 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1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 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6月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2668號函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