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717號
TCDV,112,司繼,717,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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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楊懷朝
陳惇惠

陳惇厚
陳惇堅
陳惇誠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耀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耀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賴耀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耀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耀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耀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賴耀生(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設籍:臺中市○區○○街00號)拆屋還地等之債權人,目前 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3533號民事執行辦理強制執行, 為利害關係人。茲因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未於拋棄繼承後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謹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台中分署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家事法庭函及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1年度司繼字第4323號拋棄繼承卷宗,堪認被繼承人賴耀 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賴耀生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嗣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臺中市律師公 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賴耀生所遺遺產間無利 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賴耀生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 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 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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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