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96號
PTDM,93,訴,396,200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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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郎


被   告 買可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 律 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2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買可上無罪。
事 實
一、買可上原為服務於陸軍某連隊之連長,陳玉郎則在該連隊服 役之士兵。緣買可上於92年4 月20日駕駛其所有之三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紅色外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引擎號碼VA-AH01644 號),途經高雄縣阿蓮鄉時因不 慎撞上路邊電線桿,造成該車之車頭等處受損,遂先僱請由 宇順拖吊行王銀煌將該車拖送往坐落於高雄縣○○鄉○○ 路00號,由陳榮財所經營鐸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鐸峰公司 )之回收廠暫時停放,前往就醫後再決定如何處理該車。買 可上隨即於同日下午經由連隊上士副排長金立詮之告知,得 知連上士兵陳玉郎具有修車技能及熟識修車廠,於同日16時 許買可上陳玉郎商議後,陳玉郎隨即聯絡不詳之修車廠人 員於同年4 月21日上午9 時許,前往鐸峰公司回收場估價後 並將上述買可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拖往不詳地點之修車廠修 理,陳玉郎應允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修復上開自 用小客車,買可上即向金立詮借用3 萬元交予陳玉郎作為修 車費用頭期款,其餘3 萬元俟修妥後再給付。詎料陳玉郎與 上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修車人員,共同基於收受贓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已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交付與買可上所有上述 小客車相同廠牌、顏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 號碼:D15B7 -0000000 號,係車主為江姿儀,由其子張家



禎使用,於92年5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號住處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收 受而持有之,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修車工作人員,在不詳 修車廠內,將江姿儀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除後 ,重新偽造買可上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張家禎所有)上述自 用客車之引擎號碼,使江姿儀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 碼由「D15B7 -0000000 」偽造成「VA-AH01644 」,並以 江姿儀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體及零件為買可上修 車(即欲修繕車輛之引擎號碼偽造於失竊贓車之引擎上,並 以贓車之引擎、車體及零件裝配於修繕之車上,即俗稱AB車 )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陳玉郎收受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江姿儀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玉郎於92年 6 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前揭AB車途經屏東縣潮州鎮 光華里中山路潮州高中前處為警查獲,並發現該車之出廠年 份與陳玉郎所出示買可上之行車執照上所登載出廠年份不符 ,且該AB車之引擎號碼有遭磨平變造痕跡,經警員以電解引 擎號碼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小客車之鑰匙1 支及買可上 所有ZE-0843號之車牌2 面。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玉郎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被害人張家禎於警詢及偵查所 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 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玉郎固坦承被告買可上為其連長,及其駕駛買可 上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為被告買可上修車,而有何收受贓車,並偽造引 擎號碼等犯行,辯稱:我於92年6 月18日向買可上借車,因 當時買可上要我將他停放在高雄縣阿蓮鄉軍營門口的小客車 牽回去,幫忙他換機油,並提早於6 月12日就把車子的鑰匙



交給我,要我幫他換機油,但還沒有換機油就被警察查到該 小客車有AB車的情形,我沒有向買可上收3 萬元,答應要幫 他找人修車,我不會修車,也不認識修車廠的人,更不知道 被警查獲的之小客車是被變造車體及引擎號碼之AB車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迭經被害人張家禎於分別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 ,核與證人洪敏松、金立銓、丁杉坪陳俊青、吳銘祥、張 見明、歐信宏陳榮財買可上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小客車鑰匙1 支、ZE-0843車牌2 面可佐,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相片13幀、屏東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及車號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 本1 份附卷可按。
㈡證人金立詮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前車子有被拷漆花了2 萬多 元,陳玉郎表示太貴了,我就知道陳玉郎懂得修車的門路, 就介紹買可上去找陳玉郎修理車子。而且3 萬元是買可上向 我借的,我當場有看到買可上交錢給陳玉郎等語(見偵卷第 65、66頁卷);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買可上陳玉郎三 人在營區連長辦公室,談修理買可上車子的費用,原本修要 8 萬元,因為買可上是長官,陳玉郎是部屬所以減為6 萬元 ,我就以現金卡在營區的門口提款機領出3 萬元借給買可上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卷);證人吳銘祥 於偵查中證稱:後來5 月1 日買可上又被朋友載而出車禍, 我去看買可上時,買可上告訴我,他原來的車子交由部隊的 阿兵哥處理,至於是誰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89頁); 證人歐信宏於偵查中亦證稱:買可上的車受損後,有請連上 阿兵哥陳玉郎幫他處理車子修繕的問題。我印象中買可上曾 讓陳玉郎放3 、4 天假,我問陳玉郎他表示連長請他幫忙處 理車子的事情,後來怎樣我就不知道了,請假理由是正常休 假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第101 頁);證人即被告陳玉郎 之叔叔陳俊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玉郎當兵以前是學修理 車子,我不知道陳玉郎做多久。陳玉郎曾跟我提到跟別人在 學修理車子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2 頁、第153 頁);及 證人即鐸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財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隔天早上8 點多我就去看車子……結果約半小 時後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拖連長的車,後來他就來 我的回收廠拖車,當時他向我表示,他是連上的阿兵哥的朋 友,而且他講的內容與前一天我與連長通話時所描述的內容 相同,我就相信他確實經過連長同意來拖車子,我當時有問 他車子要拖去那裡,他說要拖到屏東修理等語(見偵卷第10 6 頁、本院第141 頁)以觀,可見被告買可上與被告陳玉郎



確曾達成修車協議,由被告陳玉郎要求其熟識之修車人員前 往鐸峰公司估價後,並將被告買可上的車拖往不詳修車廠, 被告陳玉郎同意以6 萬元之代價為被告買可上修車,該修車 人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江姿儀所失竊的贓車後,在不詳 修車廠內,將江姿儀所有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除,並在江姿 儀之引擎上,偽造買可上上述自用客車之引擎號碼後,再以 江姿儀所有小客車之引擎、車體等零件為買可上修車後交由 陳玉郎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玉郎所辯稱:伊不會 修車,不曾為被告買可上修車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自難採 信。
㈢證人歐信宏於偵查中證稱:(問:從車禍發生後到92年5 月 18日這段期間,有無看過連長開過他自己的車子?)我沒有 印象。(問:在你跟你們連長期間,連長有把車借連上士兵 過?)除了連上少數士官或軍官有事洽公向連長借車時,連 長會借給他們,連長不曾將車借給阿兵哥等語(見偵查卷第 101 頁);證人即被告買可上之女友丁杉坪於偵查中證述: 買可上在4 月間出車禍將車子送修,從此以後買可上每次休 假的往返路程都是由我開車接送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 另證人吳銘祥於偵查中亦結稱:買可上發生車禍後一直沒有 把車子開回部隊,如果有休假時不是有人幫他接送,就是向 我借車等語(見偵卷第89頁)甚詳。再者參以被告陳玉郎於 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伊不太會開車,也沒有駕駛執照一節( 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79頁)以觀,可證被告買可上於發生 車禍後將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陳玉郎所認識之修車廠人員修 理後,直到警方查獲被告陳玉郎駕駛上述AB車時未曾再使用 該車之事實,應可認定。蓋衡諸常理而言,單純更換自用小 客車之機油所需的時間,僅僅只需約半小時至一小時之久, 被告買可上大可利用休假往返營區間自行開往保養廠更換即 可,何須自92年6 月12日起即將該車之鑰匙交予不具駕駛資 格之士兵陳玉郎駕車外出更換機油,直到同年6 月22日為警 查獲上述AB車時被告陳玉郎仍未更換機油,而被告買可上豈 有大費週章長時間向吳銘祥借車使用或要求丁杉坪接送往返 營區之理!可見被告陳玉郎所上述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 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玉郎上述犯行,灼然至明,其前揭空言所 辯,應係推卸之詞,並不可信,犯行明確,應予論科。四、被告陳玉郎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修車廠成年工作人員,均明 知江姿儀所失竊上述自用小客車為贓物,竟由該修車廠之不 詳成年工作人員,以該車之引擎、車體及零件等為被告買可 上之自用小客車修繕後,將AB車交由陳玉郎駕駛使用,核被



陳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 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論處云云, 惟本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玉郎及該修車廠之不詳成年工 作人員,係在何時間及地點,以何代價,向竊取江姿儀所有 上述小客車之人,購買該車之證據存在,自難論以該二人故 買贓物罪,故檢察官起訴事實容有所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又按汽車之引擎號碼 及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乃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 書論,且磨滅引擎、車身號碼,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 設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玉郎要求該修車廠之不 詳成年工作人員將江姿儀所有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除後,偽 造買可上上述自用客車之引擎號碼,並以江姿儀所有上開引 擎、車體及零件為買上可修車後,交付被告陳玉郎駕駛使用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該修車廠之不詳成年工作人 員,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玉郎與該修車廠之 不詳成年工作人員為偽造贓車引擎號碼及以該贓車之車體及 零件修理被告買可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收受前述贓車, 是彼等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玉郎收受贓物,助長竊盜歪風,且 磨損引擎號碼及拆卸贓車用以修復撞損之車輛,降低被害人 尋回失車之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及犯 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論告時當庭對被告求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惟江姿儀之子張家禎於警詢中陳明江姿儀所有 上述自用小客車,價值僅約10萬元,對於被害人江姿儀之損 害,尚非十分重大,公訴人求處前開刑期猶屬過重,應以主 文諭知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至於扣案之小客車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陳玉郎駕駛該AB車 使用之物,因該鑰匙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係屬 被告陳玉郎或該修車廠之不詳成年工作人員所有之物,依法 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ZE-0843車牌2 面,係屬被告買可 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買可上陳明在卷,且與被告陳玉郎上 開之犯行無涉,自難認為供渠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不得宣



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買可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於上述揭時 、地,因不慎自行撞上路邊電線桿,造成該小客車之車頭嚴 重受損,並將該小客車送至專門從事收購報廢車輛之陳榮財 所經營之鐸峰公司後,明知前揭小客車業因汽車引擎等零件 毀損過於嚴重,已達不能再修復之程度,僅能以報廢車之價 格賣給鐸峰公司等報廢車輛收購公司,但因不甘一時蒙受如 此重大之損失,為期能在不需重新購買車輛之情況下即可繼 續擁有小客車供己駕駛,及知悉被告陳玉郎有門路幫忙其找 到以同廠牌、顏色之小客車車體來替代前揭已毀損車體之情 況下,竟與陳玉郎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6 萬元之低價(實 際上僅先交付3 萬元予陳玉郎),委請陳玉郎幫其尋購同廠 牌、顏色之贓車(即將贓車之車體、顏色、引擎號碼予以變 造後再使用之俗稱AB車),而陳玉郎乃又託請一位姓名不詳 成年男子於92年4 月21日上午9 時許,將買可上所有之前揭 小客車從鐸峰公司拖走後,再把該輛小客車之車牌改掛在同 廠牌、顏色之張家禎所有並於92年5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 屏東縣○○鎮○○路00號自宅前處遭竊之車牌號碼為AI-15 32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D15B7 -0000000 號)之車體 上,並變造該贓車之電門鎖,以供買可上使用,且為規避日 後遭警察查緝,又將該贓車之原引擎號碼予以磨滅,重新打 上買可上所有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後,足生損害於張家禎及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玉郎於92年6 月22日中午 12時20分許,駕駛前揭AB車途經屏東縣潮州鎮華里中山路( 即潮州高中前處)時,因執行巡邏警員見陳玉郎行跡可疑, 乃上前攔檢,並發現該車之出廠年份與陳玉郎所出示之原毀 損車之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出廠年份不符,及該AB車之引擎 號碼顯有遭磨平偽造之痕跡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小客車 之鑰匙1 支、該車牌號碼為ZE-0843號之車牌2 面。因認被 告買可上陳玉郎共同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買可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 人張家禎之指訴,證人洪敏松、金立銓、丁杉坪陳俊青、 吳銘祥、張見明歐信宏陳榮財等人之證詞,被害人立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相片13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小客車 鑰匙1 支、車牌2 面可佐等為論據。訊據被告買可上固不否 認以6 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陳玉郎修復其自用小客車之事 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我92年4 月20日出車禍,當時我向路人問有無認 識拖吊車,他幫我找附近地方鐸峰拖吊場,後來我回連上問 金立銓士官長,連上弟兄有無會修車,金立詮陳玉郎家裡 是開修車廠,我當天就找陳玉郎問他車子是否可以修復,陳 玉郎說要看車子的狀況,要請家裡的人去看車損害的情形再 估價,隔天他跟我說已經有人去看過了,但是沒有說是何人 去看的,告訴我的時候金立銓士官長在場,估價全部修好是 6 萬元可以修復,當時我沒有錢就先向金立銓借3 萬元由金 立銓把錢交給陳玉郎,其餘的3 萬元等車子修好時再另外給 ,4 月24日凌晨我又出車禍,當時那段時間,我都沒有去看 到車子的情形,直到警察查到之後去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車 子的情形,而且車子不是我的。我並沒有叫陳玉郎去買贓車 ,零件裝在我的車子,也沒有叫陳玉郎偽造引擎號碼或用非 法的手段取得,我只是叫陳玉郎把車子修理好而已,我自從 委託陳玉郎修理後,車子就沒有回來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按在訴 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陳榮財雖於偵查中證稱:(問:買可上有無於92年4 月 間將一輛紅色小客車送到你回收場讓你回收?)有。當時我 人在北港,我附近一家保養兼拖吊業務之宇順汽車保養場老 闆打電話給我,表示有一輛車禍受損車子連同車主,要將受 損車送到我的回收場,我就叫我父親開門讓他進去。而且一 旦送到我那裡就表示車受損很嚴重要賣,但因當時我在北港 回來看車再決定價錢,後來隔天早上8 點多我就去看該車, 我認為車子受損很嚴重,不可能再修復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然參酌證人陳榮財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 公司有無從事修車業務?)沒有,不會修車。(問:有人告 訴你ZE-0843這輛車無法修復?)沒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 第142 頁)。況且證人即宇順拖吊行負責人王銀煌於本院審 理亦證述:我建議買可上將車子送到鐸峰再決定是修理還是 報廢,買可上當時沒有說要報廢,我先將買可上送往醫院。



我會修理引擎,但當時我沒有打開引擎蓋來檢查,我只是看 外面而已,引擎損害情形須要拆下來看才知道等語甚詳(見 本院審理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可知證人陳榮財本身不 具有修車之專業技術,對於被告買可上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 究竟能否修復或是否值得修繕,即乏專業判斷之能力;再者 被告買可上及其他相關人員亦未曾向證人陳榮財王銀煌表 示,前述車輛拖進該回收場係為了報廢回收,被告買可上之 所以將車子拖往鐸峰公司回收場停放,係聽從證人王銀煌之 建議暫時將該車拖往鐸峰公司放置,日後再決定如處置該車 等節亦明,從而證人陳榮財所稱該車受損嚴重,不可能修復 云云,應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買可 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買可上於車禍發生後於當日經由金立詮介紹,委託其連 隊上具有修理該車能力之陳玉郎,透陳玉郎之關係由不詳修 車廠之成年工作人員前往鐸峰公司評估該車修復所需之價格 後,被告陳玉郎同意6 萬元之代價修復該車,不詳修車廠之 成年工作人員再將該車拖往屏東某不詳處修車廠修復等節, 業據證人金立詮、吳銘祥、陳榮財歐信宏陳俊評等人證 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買可上修繕其所有上述自用小客 車前,已由具修繕車輛技能之不詳修車廠之工作人員評估後 確實能修復,方委託被告陳玉郎及不詳修車廠之成年工作人 員加以修理,而非如公訴人所指未經專業之汽車保養評估, 即由被告陳玉郎自行決定是否修復,公訴人所言乏尚依據, 自有誤認之處。
㈢雖被告陳玉郎及不詳修車廠之成年工作人員,以前述AB車之 方式為被告買可上修理小客車,業經被害人張家禎,證人洪 敏松、金立銓、丁杉坪陳俊青、吳銘祥、張見明歐信宏陳榮財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被 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相片13幀附卷可稽及扣案 之小客車鑰匙1 支、車牌2 面可佐。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買可 上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以AB車之方式修復,並其他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買可上對於被告陳玉郎及該修車廠之不詳工 作人員以上述方式修理車輛,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形存在。再者被告買可上陳玉郎間分別具有連長、士兵關 係,被告陳玉郎為討好連長買可上,而以優惠價格為其連長 修車,尚與社會常情相符;況且被告買可上為職業軍人,不 具修車專業技能,對於其自用小客車撞損後,究竟何處故障 ?需更換何種零件?所需修繕費用為何?在在難以苛責被告 買可上事先知情被告陳玉郎將以AB車之方式修車。故不得僅 以警方事後查獲被告陳玉郎駕駛上述AB車,遽而推論被告買



可上涉有上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買可上有公訴人所指之 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爰依上開說明,爰諭 知被告買可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49 條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3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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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鐸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