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陳O閎
陳O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翰毅
羅寶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立澤不幸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立澤之繼承權,爰提出 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 ,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立澤於112年4月14日死亡,聲請人陳O閎、 陳O學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列屬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陳為寧尚未拋棄繼承,其仍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孫輩)陳O閎、陳O學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上開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