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64號
聲 明 人 張晴琳
張貽琇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妙如
聲 明 人 張陳癸春
張秀玉
張登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國賢不幸於民國112年1月5 日死亡,聲明人張登傑、張晴琳、張貽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聲明人張陳癸春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張秀玉為被繼承 人之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 云。
貳、關於聲明人張登傑、張晴琳、張貽琇之部分: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國賢於112年1月5日死亡,聲明人 張登傑、張晴琳、張貽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序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明人等 於聲明狀上自陳:「於112年1月5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等語,而聲明人張晴琳、張貽琇之法定代理人張妙如於 本院112年6月1日訊問時亦到庭陳稱:伊約於112年1月10 日左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顯見聲明人張登傑於112 年1月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 繼承,聲明人張登傑至遲應於同年4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而聲明人張晴琳、張貽琇之法定代理人張妙如亦於 同年1月1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至遲應於同年4月10日 同意聲明人張晴琳拋棄繼承及代聲明人張貽琇聲明拋棄繼 承,然其等卻遲至112年5月1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 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從而,聲明人張 登傑、張晴琳、張貽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叄、關於聲明人張陳癸春、張秀玉之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 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
二、查本件聲明人張陳癸春為被繼承人之母、張秀玉為被繼承 人之姊,屬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 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張登傑、張晴琳、張貽琇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顯見張登傑、張晴琳、張貽琇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是聲明人張陳癸春、張秀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張陳癸春、 張秀玉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