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93號
聲 明 人 黃秋萍
黃森祿
黃晶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建筌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死 亡,聲明人黃秋萍、黃森祿、黃晶怡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建筌於111年10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黃丞胤已聲明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黃德燦已於81年 3月5日死亡,而聲明人3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聲明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 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黃陳麗珠係於11 2年1月30日死亡,是被繼承人之母黃陳麗珠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尚未過世,而被繼承人之母亦未於知悉繼承後3個月內為 拋棄繼承之聲明,本件被繼承人黃建筌之法定繼承人,應為 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黃陳麗珠。從而,本件 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 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