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吳赫展
相 對 人 賴杰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如執票 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 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其上雖載有發票日,因發票日經塗 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改寫之效力,仍 應以改寫前日期為其發票日,然因無從辨識塗改前發票日為 何,揆諸前揭說明,其本票當然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 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43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20日 130,000元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20日 TH0000000 002 112年3月19日 65,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19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