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甲○○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鉅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 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 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工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零參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人 連帶賠償新台幣 (下同) 5,049,2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 (下同 )94 年 3月29日起訴狀送達後,提出陳報狀,就被告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下簡稱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 工處) 、被告甲○○、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 區管理處 (下簡稱被告自來水公司) 、被告己○○部分併依 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
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被告甲○○、被告自來水公司均未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自無不可。原告又於94年9月23日提出陳報狀 變更本訴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被告自來水公司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4年 3月2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後位之訴依起訴時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被告甲○○、被告 己○○、被告自來水公司、被告乙○○、被告鉅鋒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 (下稱鉅鋒公司)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此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被告公路總局 第四區養工處、被告自來水公司、被告甲○○、被告己○○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無礙被告甲○○、被告己 ○○、被告乙○○、被告鉅鋒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第2項之規定,亦無不可 ,應予准許。原告再於最後言詞辯論中,就先位聲明及後位 聲明之請求金額減縮為4,771,941元,依同法第255條第 1項 第 3款,亦無不可,其並刪除先位聲明中之「連帶」二字, 不再主張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被告自來水公司間有 連帶之責,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被告鉅鋒公 司、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原告於91年10月 7日17時25分許,駕駛 車號 LT8-229機車,沿台二線省道,由台北往頭城方向行駛 ,途經台 136公里500公尺處 (下稱系爭事故路段),因該地 點路面凹損,確實對行車安全具有危險因素,致原告所騎機 車滑倒,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 出血、頭皮裂傷、縱隔積氣,並因此大腦功能受損包括記憶 力受損、注意力受損、外傷性癲癇、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系爭事故路段係被告公路總局第四 區養工處管理、養護之路段。又該路段因被告自來水公司抽 換地下管線工程,向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申請開挖, 經該處同意,於90年 6月間發包給被告鉅鋒公司施工,並負 責維修保固 2年,被告自來水公司亦應於保固期滿前盡維護 路面,使不會凹損影響行車安全之責,對路面凹損亦未設警 告或安全設施,其等就系爭事故路段管理均有欠缺,均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 3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 請求上開二被告賠償⑴醫療費:147, 941元。⑵看護費:42 4,000元。⑶勞動能力損失額:3,00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
:1,200,000 元。並先位聲明: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 、被告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原告4,771, 941元及自94年 3月29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後位之訴主張:系爭事故路段,係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 養工處維護路段,90年 6月間,被告自來水公司欲抽換地下 管線工程,向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申請開挖,經該處 同意,於90年 6月間發包給被告鉅鋒公司施工,並負責維修 保固 2年,上開三被告均應盡維修責任,使該路面不會凹損 影響行車安全,而被告甲○○係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 頭城工務段助理工務員,為該單位維護該路段之承辦人員, 被告己○○係被告自來水公司宜蘭營運所維護該路段之承辦 人員,被告乙○○係鉅鋒公司負責人,三人均係從事業務之 人,均應盡維修系爭事故路段,使不會凹損影響行車安全之 責,其三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維修,且於該路面凹損影 響行車安全時,未設有任何警告標示,致使原告騎機車行經 該凹損路面時滑倒受重傷。被告六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 帶賠償之責。並後位聲明請求:被告甲○○、被告公路總局 第四區養工處、被告鉅鋒公司、被告乙○○、被告自來水公 司、被告己○○連帶給付原告4,771, 94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被告甲○○則以:(一)查系爭台二線省道自135公里150公尺至系爭事故路段處,90 年3月 30日為自來水公司申請辦理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經 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核准並同意其申挖展延至 90年9 月15日,該工程至90年10月30日方完工會同勘查,又該工程 完工後,依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 (二三) 項規定:「管 線單位保固期二年,二年內如因挖掘部分未夯實致路面下陷 ,管線單位應負責重新施作費用,如因而發生損害事件,由 管線單位負賠償責任。」,故系爭路段由90年10月31日起至 92年10月31日止之二年保固期間,係申請開挖單位之自來水 公司負責維修之保固期間,原告係於91年10月 7日於該路段 發生本件車禍,此一時點為自來水公司負保固責任之期間, 非被告公路局第四區養工處應予維修之期間,原告認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二)次查被告甲○○固任職於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頭城工 務段,91年10月間係擔任助理工務員職務,其主要業務範圍 為道路挖掘申請、修護及照明設施等工程,關於系爭事故路
段,於上開事故期間,該路段維護事宜係自來水管線挖埋工 程保固期限內,雖屬於被告甲○○之業務範圍,但該路段之 公路巡查事宜,則非屬其業務,關於系爭事故路段,於91年 10月間維護事宜仍係自來水管線挖埋工程保固期限內,自應 由自來水公司辦理維護事宜。至於該路段之公路巡查事宜, 係屬頭城工務段礁溪監工站之業務,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 前開路段之道路挖掘申請、修護雖屬被告之業務,惟斯時該 路段仍屬自來水公司挖埋工程之保固期限內,故就該路段之 修護工作而言,並非屬被告甲○○之職責,再參之該路段之 公路巡查事宜亦非被告之職責,被告甲○○對系爭路段並無 維護責任,原告於系爭路段不慎滑倒受傷,被告甲○○自無 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應非有理。
(三)至於系爭事故路面有無凹損?是否確實對行車安全具有危險 因素,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該車禍照片觀之,本件案發之處雖有路 面龜裂情事,惟並無下陷情形。再參之原告所騎機車之刮地 痕,其起始之處係位於跳動路面上,而非在系爭路面損壞之 處,因此案發地點亦與龜裂之處應無關連。
(2)次依該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 之起始處係在跳動路面上,該處之跳動路面共計六條,而刮 地痕係在第五條跳動路面之處發生,再參諸原告之機車倒地 後在路面上所遺留刮地痕係斷斷續續長達40餘公尺,顯見當 時其所騎機車之車速甚快。至於該路面損壞之部分 (位於跳 動路面前方) ,並未有任何機車倒地所形成之痕跡,且原告 之機車倒地所形成之刮地痕,其起始處亦與該路面損壞處尚 有一段距離,足見本事故之發生,較有可能係原告於事故之 時高速騎車,未注意路面上有凹凸不平之跳動路面,以致在 高速行駛中突然騎至凹凸不平之跳動路面時,一時失控以致 人車倒地。
(3)再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 意見認為:「 (一) 庚○○駕駛重機車由台北往頭城方向行 駛,途經肇事地滑倒,其滑倒的原因也許是行經路面凹損處 而導致失控滑倒、也許是自行操作不慎而滑倒、也許是受他 車壓迫而緊張滑倒,明確原因為何,謹未便遽作認定。(二) 依該薛車於路面上所遺留刮地痕斷斷續續長達40餘公尺,研 判其車速不慢。」,亦可證明本件事故可能之發生原因諸多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路面損壞所致。
(4)末查一般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跌倒之原因甚多,縱然路面有 損壞致有不平整之情形,然是否確因該路面損壞導致機車重 心不穩,仍須依證據認定之。就本件而言,事故之發生係因
原告高速騎至跳動路面而致人車失控,或因自行操作不慎而 滑倒,或是受他車壓迫而緊張滑倒等因素,均足致人車倒地 。故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道路龜裂未作安全維護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疑,自難因案發地點附近有損壞 之路面,即認本件事故與該路面之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左:
⑴醫療費用147, 941元部分:不爭執。
⑵看護費424,000元部分:被告對林玉梅所出具每日2,000元 ,合計221 日之收據予以否認。且原告返家後在家中,本 即有親人可以照顧,又何須僱用外人全日看護達 116天。 故原告主張支付該等費用,自應提出其有能力支付該等費 用及如何支出之相關證明。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請求 3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請求三百萬元部分:原告據以請求喪失勞動能力 係認經此傷害其已毫無勞動能力可言,故請求喪失勞動能 力損失。惟查:依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九 十四) 羅博醫字第二○○五一○○○九三號函所示「二、 目前病情1、右側肢體無力、走路跛行,需持杖,下肢穿 矯正鞋,行動不便,時有跌倒。2、意識已恢復清醒,但 大腦功能受損遺有後遺症包括反應遲緩記憶力差,脾氣不 穩定。3、外傷性癲癇以藥物控制中,偶有發作。三、依 其肢體及大腦功能所遺之後遺症,已無恢復之可能性。四 、日常生活需人在旁加以照理及輔助。五、勞動能力可能 僅簡單非精細的手工作。」,由上開函示五所稱勞動能力 可能僅簡單非精細的手工作之說明,可知原告尚能從事簡 單之手工作,應屬減少勞動能力,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 之全部損失,應非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請求 1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受無 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得以計算,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情事,以定其數額。經 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為行政單位, 並非政府相關營利事業單位,年度預算有限,而被告甲○ ○為一般受薪階層收入微薄,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 元顯為過高。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機 車所遺刮地痕斷斷續續長達40餘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 2款規定及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顯有超速,原告即有過失。故鈞院審理結果,苟
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宣告。
五、被告己○○則以:本件車禍是原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在 快車道上,系爭事故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原告刮地痕超 過40公尺,依據煞車與行車速度之關係,原告時速70公里以 上。又系爭事故路段於管線工程完工後,為頭城營運所管轄 ,非宜蘭營運所管轄路段,被告於91年 1月調離頭城營運所 至宜蘭營運所,被告非該路段承辦人員。且舖設管線工程已 驗收合格,工地密度及夯實度試驗亦合格,90年10月30日路 面移交公路局後,公路局已全面刨除舖設瀝青混凝土,非自 來水公司所保固。原告高速行駛,轉彎後遇到跳動路面未減 速,又有其他車輛行駛壓迫,致緊張操控不慎而滑倒,與路 面輕微破損無相當因果關係,路面輕微龜裂是砂石車重壓所 致,非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不影響行車安 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自來水公司則以:系爭事故路段固為被告發包鉅鋒公司 埋設管線,並負責維修保固 2年,但完工後,經公路總局第 四區養工處驗收合格,已於90年10月30日將挖掘路權交還公 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該處接管後,辦理後續路面修復事宜 ,將路面全面刨除,另鋪設15公分瀝青路面,其另鋪設之路 面並非被告承包,其路面龜裂當與被告無關,況該路段交由 公路局第四區養工處接管,經該處重新刨除路面後,已屬契 約更新,路面之龜裂、養護,自屬公路局之權責,且事故發 生前近一年均未接獲公路局任何通知,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於91年10月 7日騎機車行經該路段致重傷,自與被告無 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被告鉅鋒公司、被告乙○○則以:管線工程做好後,經過自 來水公司及公路局第四區○○○○○路局已將路面全部刨除 ,舖設瀝青,再有凹損,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八、查原告於91年10月7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LT8-229機車, 沿台二線省道,由台北往頭城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事故路段 ,所騎機車滑倒,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挫傷 性腦出血、頭皮裂傷、縱隔積氣、硬腦膜下膿瘍、右側顱骨 缺損之重大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及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經多年治療及復建,目 前病情:「⑴右側肢體無力,走路是跛行,需持杖,下肢穿 矯正鞋,行動不便,時有跌倒。⑵意識已恢復清醒,但大腦
功能受損,遺有後遺症包括反應遲緩、記憶力差、脾氣不穩 定。⑶外傷性癲癇以藥物控制中,偶有發作。」、「依其肢 體及大腦功能所遺之後遺症,已無恢復之可能性」等情,有 羅東博愛醫院94年10月17日 (九十四)羅博醫字第200510009 3 號函及醫師說明表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 受有身體重大傷害,自堪信為真實。
九、次查系爭事故路段有凹損,且未設任何警示標誌,有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件刑事卷足證 (本院93 年度易字第153號過失傷害全部卷證),並經到場處理員警李 志強到庭證述屬實。系爭凹損路面在跳動路面之前,與跳動 路面幾相接,原告刮地痕位置在跳動路面最後第二條線起, 因為機車是行進中,所以機車滑倒至機車完全刮到地上的時 間,機車也是在推進中,所產生刮地痕位置,自與機車不穩 開始滑下去之起始點不可能在同一位置,故原告騎乘機車不 穩開始滑下去的起始點必然在刮地痕產生之前,則被告等抗 辯原告機車刮地痕起始於跳動路面,非在凹損路面上,即謂 與凹損路面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又跳動路面設計是用白線 ,可以清楚看見,且均勻劃線,厚度僅會使車子稍跳動,不 會導致車頭方向不穩,這是道路交通主管單位經過專業設計 所劃設,此設計在增進交通行進安全,未聞有因此產生類似 本件之危險事故者,被告等抗辯原告是行經跳動路面,因速 度過快而失控滑倒云云,亦難認合理可採。而原告行進路線 除被告歸咎之跳動路面外,唯餘系爭凹損路面,別無其他障 礙物,依經驗法則判斷,此凹損路面之範圍、破損情形,對 汽車之通行,固然可不生影響,對機車之通行,絕對有影響 ,將使機車跳動,龍頭、車身不穩,甚而失控滑倒,又因無 任何警告標誌,行車人無法在較遠距離就清礎看見,及早判 斷避開此凹損路面,及至行至凹損路面前,再為緊急避開, 因而緊急煞車或緊急繞過,而導致失控滑倒,亦為可能情形 之一,故該凹損路面確實會造成機車行駛上之安全問題,行 車人固仍可小心減速通過,或小心避開,果未注意小心避開 ,或未注意減速通過而失控滑倒,固與有過失,但仍無礙該 凹損路面與機車通行安全性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地路面凹損 狀況,確實對行車安全具危險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 於上開刑事卷足憑。至該會就原告騎乘機車滑倒原因,固認 行經系爭凹損路面致失控滑倒、自行操控不慎而滑倒、受他 車壓迫而緊張滑倒均有可能,其中之自行操控不慎而滑倒, 受他車壓迫而緊張滑倒,若意指與系爭凹損路面完全無關之 情形,其可能性實微乎其微,若仍與系爭凹損路面有關,譬
如為避開系爭凹損路面,始操控不慎或因此受他車壓迫而緊 張,始導致滑倒,仍係與系爭凹損路面有因果關係,而依據 現場凹損路面與刮地痕相關位置頗為接近觀之,上開因行經 系爭凹損路面致失控滑倒可能性最高,但亦不排除為緊急避 開該凹損路面致操控不慎或旁車壓迫而滑倒之情形,而後者 之情形,仍與系爭凹損路面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國立交通 大學就本院委請其鑑定本件系爭路面凹損是否會造成原告騎 車滑倒之原因,亦函稱有可能性,有該校94年8月9日交大管 運字第0940003183號函附卷可稽,並未排除上開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等抗辯二者無因果關係,尚無可採,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凹損路面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十、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定有明文 。且該法所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查台省二線道路,當然屬公有公共設施,系爭 事故路段凹損,且未於凹損路面前設任何警示標誌,其管理 當然有欠缺,而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係負責養護台省 二線道路系爭事故路段之機關,其自應就系爭事故路段管理 之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負賠償之責。雖 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抗辯系爭事故路段於90年 3月30 日為自來水公司申請辦理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於90年10月 30日方完工,該工程完工後,依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 二三) 項規定:「管線單位保固期二年,二年內如因挖掘部 分未夯實致路面下陷,管線單位應負責重新施作費用,如因 而發生損害事件,由管線單位負賠償責任。」,故系爭事故 路段由90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之二年保固期間, 係申請開挖單位之自來水公司負責維修之保固期間,原告係 於91年10月 7日於該路段發生本件車禍,此一時點為自來水 公司負保固責任之期間,非其應予維修之期間,其無負賠償 責任云云,固據提出該注意事項及勘查紀錄表為憑。惟查, 被告自來水公司抗辯上開管線工程完工後,已通過工地密度 及夯實度試驗,於90年10月30日由被告自來水公司會同被告 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頭城工務段完成勘查合格,同日路權 即移交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接管,進行路面修復等情 ,有其提出之蘭陽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材料試驗中心工地 密度及夯實度試驗報告及土壤含水量與密度試驗報告及90年 11月7日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 (90)四工養字第二0八一五號 函及所附勘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 亦不否認已於9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辦理瀝青混凝土舖設 (詳94年 9月27日陳報狀),則系爭事故路段顯然已交由被告
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維護管理,縱然依據申請挖掘道路注 意事項第 (二三) 項規定:「管線單位保固期二年,二年內 如因挖掘部分未夯實致路面下陷,管線單位應負責重新施作 費用,如因而發生損害事件,由管線單位負賠償責任。」, 被告自來水公司於保固期間,就挖掘部分未夯實致路面下陷 所發生之損害,仍要負責,但路面之維護職責在被告公路總 局第四區工程處,茍系爭路段之凹損,確屬挖掘部分未夯實 致路面下陷之情形,亦應由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通知 被告自來水公司會同處理,但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除 於90年11月20日以 (九0) 四工頭字第7026號函通知被告自 來水公司外,被告自來水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近一年均未 接獲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任何通知,系爭路面凹損是 否因挖掘未夯實所致,尚不得而知,縱是,但被告公路總局 第四區工程處近一年來並未將情形通知被告自來水公司,則 因此凹損路面所生第三人之損害,自屬導因於公路養護機關 之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管理之欠缺,自仍應由其負賠 償之責。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抗辯應由被告自來水公 司負責,要無可採。而原告起訴前,業向被告公路總局第四 區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遭駁回,始提起本訴,是其先位之 訴,依據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 工程處及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共同負賠償之責,就其對被告公 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對被 告自來水公司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賠償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147,941元,有其 提出之單據數十張為證,復為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二)看護費部分:原告於91年10月 7日發生本件事故當日,急診 入醫院,當日即行開顱手術,93年10月23日行氣管切開術, 91年11月19日行開顱及清創手術,92年 1月22日始出院,92 年5月19日再入院,92年5月21日再行開顱手術,住院至同年 8月31日,94年 7月5日又住院,接受左耳鼓室成形手術及乳 突骨鑿開手術治療,94年 7月12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三紙附卷足證。足證原告傷勢之嚴重,其先後三次 住院,住院日數分別為108天、105天及8天。其迄94年1月24 日日常生活仍需人加以照顧,仍以藥物及復健治療中,仍需 門診長期治療及復健,有該日羅東博愛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附 卷為證,迄94年10月11日日常生活仍需人在旁加以照理及輔 助,亦有該院94年10月17日 (九十四)羅博醫字第200510009
3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在卷足憑。而原告僅請求自91年10月7 日急診入院起至92年 8月31日第二次住院出院止不到一年之 看護費,完全合理與必要,自無不予准許之理。而這段期間 ,是由林玉梅24小時負責看護照顧原告,其共領取約46萬元 之看護費,業據證人林玉梅證述在卷,依照看護行情每日18 00元計,原告支付林玉梅之看護費,已低於行情價,並無任 何偏高情事,雖被告抗辯,原告在家療養期間,可由家人看 護,但不論家人或親人或其他人擔任看護,都須支出相同之 時間與勞力,所應獲取之代價並無不同,本件原告請求424, 000元看護費之損失,自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三)喪失或減損勞動力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嚴重身 體傷害,經過多次住院及多次手術及長期門診與復健,其肢 體及大腦功能所遺後遺症,仍診斷無恢復可能性,日常生活 需人在旁加以照理及輔助,仍有中度多障殘障,有殘障手冊 、上開附卷三紙診斷證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94年10月17日( 九十四)羅博醫字第 2005100093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在卷足 憑,其日常生活都需人在旁照理及輔助,如何從事勞動生產 之工作,故上開羅東博愛醫院94年10月17日 (九十四) 羅博 醫字第2005100093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第五項所載「勞動能 力可能僅最簡單,非精細的手工作」,所指這種能力恐怕連 應付自己日常生活都有欠缺,如何進入勞動市場,僅有這種 能力,在當今社會,有哪一行只需要這種能力,就可以勝任 ,恐怕是找不到,故與喪失勞動能力無異,原告請求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尚無不合,被告等抗辯僅減損勞動能力云云 ,自非可採。又原告事故發生時,未滿二十歲,其自二十歲 成年起有勞動能力,算至六十歲退休,喪失勞動能力期間至 少有四十年,以每月最低薪資15,000元計算,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 ) ,亦有4,015,756元 (15,000x12x22.0000000=4,015,756) ,原告請求給付300萬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正當。(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此次重傷害,歷經長期手術、 治療、復健,仍造成終身殘廢,其主張肉體與精神受有莫大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正當。查原告原就讀蘭陽技術 學院二專,未婚,正值青春年華,因本次車禍休學,遺有腦 傷後遺症,包括右側肢體無力,需持杖,穿矯正鞋,記憶力 、注意力有障礙,有外傷性癲癇,中度殘障,日常生活需人 照理,仍需長期治療及復健,其上有父母,均年屆五十,下 有弟弟、妹妹等情,有其提出之休學證明書、學生證、殘障 手冊、戶籍謄本等影本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函 等為證,爰審酌原告年齡、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所受傷
害程度,認其請求120萬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賠償之 金額為 4,771,941元。被告公路局第四區養工處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機車所遺刮地痕斷斷續續長達40餘公尺 ,研判其車速不慢,且當時天候雨,更應減速慢行,本院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 ,爰依上開比例減免被告賠償金額1,431,582元 (4,771, 941x3/10=1,431,582),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減為3,340 ,359 元 (4,771,941-1,431,582=3,340,359)。 從而,原 告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路局第四 區養工處給付3,340,359元,及自94年3月29日陳報狀送達 被告公路局第四區養工處翌日即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公 路局第四區養工處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三、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已達其目的,後位之訴之請求,自 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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