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4118號
TCDV,112,司票,4118,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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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江威錡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麒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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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