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984號
TCDV,112,司票,3984,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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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陳永叡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羅進益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 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及 提出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五張,此項通知業於同月5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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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