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0號
ILDV,94,訴,70,200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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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街123之2號 3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同街123之2號4樓(下稱 123之 2號4樓)則為訴外人李清河所有,但實際使用者為被 告。原告自民國88年 1月28日買得系爭房屋,半年後即發現 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地板常有積水現象,原告起初認可 能係屋齡老舊問題而不以為意,然嗣系爭房屋積水常經由地 板裂縫漏至同號2樓,引起2樓住戶不滿,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反應均不獲置理。嗣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反應,被告始表示如 經專業機構鑑定滲水發生原因若可歸責於己則願負責。故原 告乃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在93年10月17日委請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滲水發生原因進行鑑定,依鑑定結果 原告始知確係因被告將 123之2號4樓作為室內蘭花栽植培育 場,並有自動灑水設施,因灑水造成地坪積水所致。然於鑑 定報告出爐後,被告又不願負責,原告始提起本訴。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將123之2號 4 樓作為蘭花培育場,又疏未作好防止滲水之工作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含鑑定費新台幣(下同)30,000元



、修復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俱費用 421,535元。又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房屋滲水、室內裝潢水漬腐朽,生活環 境潮濕不堪,長期生活品質不佳,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另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 100,000 元。爰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51,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是因該棟樓房共用管線 的問題,經修復後最近自來水公司前往勘查的人員稱已經沒 有漏水的情形,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等語。爰為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上之 123之 2號4樓則為被告使用,作為蘭花培植場等情,復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 定報告書所附照片(被告於室內栽培蘭花照片為D-2至D-4頁 及D-6至D-8頁)可佐。是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四、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為系爭房屋滲水之原因,是否確為被 告在123之2號4樓房屋室內栽培蘭花之行為所致。查:(一)系爭房屋滲水之原因,經原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㈠經實際勘查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內外 部,發現客廳、走道、廚房、餐廳等處所之天花板水漬明 顯處,其上方頂板均存在有裂縫,裂縫呈南北走向,裂縫 同時有明顯水漬痕跡。觀察位於南側之外牆,並未發現明 顯裂縫,且經拆卸餐廳有明顯水漬痕跡之牆面木板,亦發 現木板後面之牆面無水漬痕,表示牆面木板水漬痕跡係由 天花板長期滲水往下流所導致。」、「㈡勘查申請人樓上 (4樓即123之2號4樓)建物結果,發現 4樓所有權人並未 將房屋當成住宅使用,而是將房屋作為室內蘭花栽植培育 場,房內佈滿花架並有自動灑水設施,另有水桶與農用工 具等。鑑定人勘查時, 4樓房內地坪呈乾燥狀態,亦無任 何積水情形。地坪多處存在有裂縫,裂縫亦呈南北走向, 與 3樓(即系爭房屋)頂板裂縫位置與走向大致相符。地 坪上存在有曾經施作PU防水層痕跡,惟PU防水層幾已損壞 殆盡,因此並無防水效果。 4樓建物前後門窗均已損壞, 颱風豪雨時,雨水也有可能侵入室內。另 4樓頂板有多處 明顯裂縫且有明顯水漬痕跡。...」「㈢申請人(即原 告)表示之前屋內頂板滲水情況持續不斷發生,多次向樓 上( 4樓)所有權人反應均未獲得改善,於申請鑑定之前 曾商請里長與管區警員會勘協調亦無結果。惟鑑定人勘查 時 4樓房內地坪無積水情形,與申請人提供民國91年間拍



攝照片中顯示 4樓曾經滿地積水情況不同,因此研判最近 申請人樓上( 4樓)所有權人應已有改善行動。鑑定人勘 查時發現 4樓住戶另行裝設手動灑水設施,並停止使用自 動灑水設施,表示 4樓住戶已注意到自動灑水設施水量不 易控制,容易造成積水因而導致滲水等問題,因而更加小 心,方才能使地坪保持乾燥狀態。」,並得其結論為:「 ㈠由於鑑定標的物及其樓上建物屋齡約為24年,已有相當 齡期加以維護情況欠佳,因而建物結構體存在許多裂縫, 尤其地坪如有積水,積水將沿裂縫下滲。本鑑定標的物天 花皮木板與壁紙所形成之水漬,主要係由頂板裂縫長期滲 水所造成,而頂板裂縫長期滲水原因則與 4樓(即被告使 用之123之2號 4樓)為室內蘭花栽植培育場,因灑水造成 地坪積水有密切關係。㈡ 4樓建物前後門窗均已損壞,且 頂板有多處明顯水漬痕跡,當颱風豪雨時,將造成地坪積 水;而宜蘭多雨,尤其冬天時東北季風長期吹襲,也會造 成室內外地坪積水,因而下滲至3樓。㈢鑑定人勘查4樓房 內地坪時,該地坪呈乾燥狀態,亦無任何積水情形,申請 人亦表示頂板滲水情形已有一段時間未再發生,如此也印 證4 樓地坪積水係造成3樓頂板積水之主因,同時也顯示4 樓所有權人已有實際改善行動。」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已明確指出系爭房 屋之滲水情況係因其樓上之123之2號 4樓房屋非作為住宅 使用,而係作為室內蘭花栽植培育場,因灑水造成123之2 號 4樓房屋地坪積水,導致滲水至系爭房屋所致。至於上 開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意見,就使用123之2號 4樓房屋作 為室內蘭花栽植培育場之人載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實 際使用該123之2號 4樓房屋者確為被告而非該房屋實際所 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滲水原 因,確係被告不當使用123之2號 4樓房屋作為室內蘭花培 植場,且未為適當之防水措施,致灑水灌溉造成該房屋地 坪積水,進而滲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使系爭房屋內 裝潢、家俱受損。
(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之滲水,係因該棟樓房共用管線破 裂所致,於維修後已無漏水現象,並稱可請自來水公司之 人員到庭作證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之滲水原因,業經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於專業而為鑑定,已如前述;且經本 院曉諭被告應提出其所指自來水公司之人員以實其說,然 其後被告僅陳報稱經向自來水公司人員查詢結果,相關業 務係採外包,人員亦不固定,無法派員到庭云云,顯然被 告並未能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其所為前開抗辯,



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之滲水狀況,係因被告不當使用123之2號 4樓房屋作為室內 蘭花培植場,且疏未為適當之防水措施,致灑水灌溉造成該 房屋地坪積水,進而滲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使系爭 房屋內裝潢、家俱受損,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為其過失行為所致 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以續應論斷者,為原告所受損 害項目及數額為何:
(一)財產上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長期有滲水現象, 室內裝潢因水漬受損,家俱受損,須修復項目及金額有: 單面夾板牆87,550元、油漆(單面牆)15,450元、天花板 (夾板)2份90,900元、壁紙13,635元、搬除含清運36,00 0元、雙面隔間51,000元、油漆9,000元,衣櫃64,000元、 餐廳櫃28,000元、餐廳吊櫃14,000元、實木地板12,000元 ,加計因確定滲水原因所須送鑑定費用30,000元,總計為 451,535 元,並提出訴外人東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各 1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事實未為爭執,且對原告94年8月2日準備理由狀所為 修復費用之補充說明於收受原告寄送之繕本後亦未提出任 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 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占有使用123之2號 4樓房屋,非 以一般合理居住使用,反而將該房屋作為室內蘭花培植場 ,並且疏未為適當之防水措施,致灑水灌溉造成該房屋地 坪積水,進而導致系爭房屋長年滲水,生活環境潮濕,家 俱、裝潢受損,足認對原告居住生活品質之人格利益已造 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許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 害。而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受損情形、兩造 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 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46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 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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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