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葉本源
相 對 人 葉本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金章為受監護宣告人葉本府辦理被繼承人葉來、葉鄭玉娥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本源為相對人葉本府(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 ,而兩造之父葉來、母葉鄭玉娥,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110年5月31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聲請人欲辦理 被繼承人葉來、葉鄭玉娥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林金章(男、58年3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葉來、葉鄭玉娥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75號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兩人亦同為被繼承人葉來、葉 鄭玉娥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葉來、葉鄭玉娥之遺產分割 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提出附件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相對人之應繼分應可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林金章
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林 金章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葉來、葉鄭玉娥如附件所示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