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鍾炳村
債 務 人 羽成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淑惠
人
債 務 人 鍾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鍾炳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羽成食品有限公司、鍾淑惠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 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140年4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羽成食品有限公司、鍾健文、鍾淑惠於
民國111年8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7,029,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25日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 人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5,751,000元。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后里區 后科 335 975.02 全部 備註:重測前:后里段344-1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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