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築金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船舶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 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關於船舶抵押權之實施,自 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 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 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4,000,000元,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2 日,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逾期未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現位於台中港,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存證 信函等影本、交通部航港局船舶登記證書正本、船舶抵押權 契約書影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臺灣港棧服務網 進出港船舶表各一份為證,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船舶標示 11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船名 種類 船質 總噸位 淨噸位 主機種類及數目 推進器種類及數目 船籍港 興洋 雜貨船 鋼 416 179 6缸柴油機1部 定距螺槳1具 基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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