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雅德萊貿易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雲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訴字第45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94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亦為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處所係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 546巷24 之3號4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本件前 所發94年5月17日及同年7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係依 前開地址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送達,而均經合法 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亦 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嗣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乃於94 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宣 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4年 7月15日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而本件判決對於被告之送達部分亦於94年 7月27日依法寄 存於公正派出所,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乃被告遲至94年 9 月21日始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均未對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送達有不合法情形為由而提 起上訴,所持理由顯屬無據,自應認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 期間,自應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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