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號
ILDV,94,訴,4,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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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辛○○
      戊○○
      己○○
      甲○○
      乙○○
      丙○○
      庚○○
      上列4人即李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戊○○己○○應就被繼承人李歐鴛鴦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乙○○丙○○庚○○應就被繼承人李鏡堯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予以分割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辛○○戊○○己○○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乙○○丙○○庚○○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戊○○己○○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甲○○乙○○丙○○庚○○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以被告辛○○戊○○己○○李鏡堯為對造 而為請求。然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本件繫屬於本院後,李鏡 堯於94年1月7日死亡,而李鏡堯之繼承人為渠子女即被告甲 ○○、乙○○丙○○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



證。故原告聲明由被告甲○○乙○○丙○○庚○○就 被繼承人李鏡堯部分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 13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為原告、被告辛○○戊○○己○○之被繼承人李歐鴛鴦 及被告甲○○乙○○丙○○庚○○之被繼承人李鏡堯 各 1/3。惟因被告辛○○戊○○己○○(下稱被告辛○ ○等3人)迄未就自被繼承人李歐鴛鴦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甲○○乙○○丙○○庚○○(下稱被告甲 ○○等 4人)亦未於被繼承人李鏡堯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 致系爭土地無法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爰起訴請求上開被告各 自就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因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被告己○○旅居國外,現住居所不 明,無法合意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至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建物,而 原告所有同段131-19地號土地有部分與系爭土地之東側相連 ,而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較不規則,為此請求將該部分即如 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歸被告辛○○等 3 人依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則分歸被告甲○○等4人按 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爰為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94年4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及94年5月6日現場履勘時曾到場陳稱:大略知道 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共有之情事,惟無具體之分 割方案為主張,只要分得之土地有通路可通行公路即無意見 。而為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均經通知 均未曾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 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惟被 告辛○○等3人及被告甲○○等4人均未就自被繼承人郭李鴛 鴦、李鏡堯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3為繼承登記,



原告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時,併請求被告辛○○等 3人 及被告甲○○等 4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郭李鴛鴦李鏡堯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為 498平 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然原告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歐鴛鴦、李鏡堯之共有狀態,均於89年1月4日修 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亦可見諸前開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並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之限制,先此敘明。再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無法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達成協議,且因被告己○○遷居國外,現住居所 不明,而無法為分割之合意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除原告提出將如附圖所示 C部分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等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而系爭土地之現狀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派遣測量人員協助指界結果,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 地上建物,西側鄰近宜蘭市○○○路,惟未直接相鄰,北側 現無道路,但為計劃道路用地(指相鄰之同小段131-6及376 -2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 果圖可參。而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較不規則外,A部分呈梯型 、B部分則為長方型之形狀,A、B 部分之地界均堪稱屬完整 ;C 部分則因地處系爭土地之東側,除北側一部分接連鄰接 之 131-6地號計劃道路用地外,並無其他適於通行之處所, 分得此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較分得其他部分者為不利;然此 部分土地因與原告所有之131-19地號土地相連接,原告並主 張如分得該部分土地可與原有之131-19地號土地共同利用, 則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 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 分則分歸其餘共有人即其餘被告所有,應屬公平合理。另其 餘被告均未提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A 部分土地,因所分割之土地均稱完整方正,且距公路(即宜 蘭市○○○路)之距離所差無幾,且均須經鄰地之同段131- 6及376-2地號土地通行,應認不論何共有人分得該 2部分土 地,其利益並無甚差異。是本院認依主文所示第 3項所示之



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應為對各共有人均公平妥 適,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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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