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4年度,18號
ILDV,94,親,18,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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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被告乙○○之前夫、被告戊○○丙○○之父廖基佑(已於民國84年3月18日死亡)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過 去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 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一種事 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 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5989號、48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例參 照)。惟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 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3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 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 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 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 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二則判例因而於90年3月20 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由此 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得為 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意在否定其本人 與廖基佑(已死亡,係被告乙○○之前夫,亦被告戊○○丙○○之父)之親子關係,因原告係被告乙○○在與廖基佑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而受推定為廖基佑之婚生子, 不能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 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2項之規定正相符合,應無不可,且此並不因原告戶籍上



或血緣上之生父、母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件訴訟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 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 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於75年4月27日出生,其母乙○○原本與前夫廖 基佑住在臺中市,嗣因廖基佑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乙○○遂 到宜蘭縣工作,與第三人甲○○同居受孕生下原告;因當時 乙○○廖基佑尚未離婚,乙○○甲○○擔心被訴追,乃 由甲○○之母邱金鳳對外宣稱在羅東鎮舊公園撿到一個棄嬰 ,原告遂由甲○○及其家人長期領養,命名「邱寧鴻」;嗣 邱金鳳於93年間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該署93 年度偵字第2525號),而經血緣鑑定結果,原告之生母為乙 ○○,且其係在乙○○廖基佑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 原告之姓名遂經戶政機關更正為「丁○○」,父母分別補填 為廖基佑乙○○等情,除未據被告3人爭執外,並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5件、親子鑑定報告2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4 年度親字第11號否認子女事件、94年度親字第16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出具之2件親子鑑定報告分別記載 :「1.不能排除乙○○邱寧鴻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 係係數(CPI)為997.16。就是說『乙○○邱寧鴻的親生 母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邱寧鴻的 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 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997.16倍。3.親子關係概率(PP) 為99.8998%。也就是說乙○○邱寧鴻之母子關係確定率為 99.8998%。因此『乙○○邱寧鴻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 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案號:P2463),及「 1.不能排除甲○○邱寧鴻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 數(CPI)為00000000.13。就是說『甲○○邱寧鴻的親生 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邱寧鴻的 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 )』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13倍。3.親子關係概 率(PP)為99.00000000%。也就是說『甲○○邱寧鴻之父 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因此『甲○○邱寧鴻的親 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案 號:P2483),由此亦可證明,原告之生母係被告乙○○, 且其生父應係甲○○,而非廖基佑。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與廖基佑甲○○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對於兩造 之權利義務均有所影響,因戶籍登記資料與事實不符,致兩 造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 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乙○○之前夫、 被告戊○○丙○○之父廖基佑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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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