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業管理處林業工作隊
法定代理人 來勻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後,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428號案件審理中撤回 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21,630元,依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 三計算,其應給付之訴訴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督促程序費用及郵費 191元
第一審裁判費 21,075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364元
合 計 21,630元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