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5724號
TCDV,112,司促,1572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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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572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謝旻諴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
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其中⑴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⑵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⑶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⑷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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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