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378號
債 權 人 陳嘉政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浤詮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釋明之, 其聲請不合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等規 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浤詮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主張謂以債務人積欠借款新臺幣140萬元等語,並提出支 票乙紙為憑。惟債權人於請求原因事實關於借款日、清償期 限之記載,均與所提出之支票之發票日等日期記載有所不符 ,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顯與提出之支票記載有所未合,二者 尚不足認定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是若非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表明有誤,則其所提之釋明即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請求原因事實是否有誤?與 附件支票所示發票日及退票理由日記載不符,若有誤載,並 請具狀更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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