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27號
TCDV,112,司他,22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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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怡靜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宏綸陳俊耀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陳宏綸即陳俊 耀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6號判 決駁回受裁定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受 裁定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全 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 核無誤。又依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起訴聲明及第二審 上訴聲明所示,均係請求被告陳宏綸陳俊耀給付受裁定人 新臺幣(下同)298,58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298,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第二審裁判 費4,800元。而該第一、二審裁判費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之 諭知,該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8,000元即應由 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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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