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鼎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淳甫
紀盈溢
蘇恒賢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田正蘋、許郁志、廖凱賢、曹弘中、
錢佳昕、鄭雅雯、莊偉德、王浩維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 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 688,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嗣原告減縮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473,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 2元,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079元,應由原告負擔。又 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5,910元裁判費(參本院110年度勞補字 第512號裁定),扣除其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079元, 餘3,831元為原告就其訴所暫繳之裁判費(計算式:0000-00
00)。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 為11,821元(計算式:00000-0000),並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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