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江明璇
王薇薇
葉芷瑄
劉欣盈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等與被告陳祈心即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間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江明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薇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葉芷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劉欣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等人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 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卷宗核實,本 案受裁定人即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以及提繳如附表「提繳欄」所示 金額至各該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受裁定人等人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 示金額,惟因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先由受裁定人於起 訴時自行繳納如附表「已自行繳納金額欄」之金額,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案訴訟卷可稽。則本件暫免徵收裁 判費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自應依上開確定判 決主文諭知,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即原告等人徵收。是受裁定人等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並均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姓名 請求給付金額⑴ 提繳金額⑵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⑴+⑵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已自行繳納金額 暫免徵收裁判費 1 江明璇 62,545元 51,978元 114,523元 1,220元 406元 814元 2 王薇薇 100,750元 88,646元 189,396元 1,990元 663元 1,327元 3 葉芷瑄 119,250元 115,642元 234,892元 2,540元 846元 1,694元 4 劉欣盈 117,458元 111,872元 229,330元 2,430元 810元 1,620元 註:以上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