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84號
TCDV,112,司他,184,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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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邱珍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勞資爭議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7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關於命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9,餘由邱珍玲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邱珍玲上訴部分,由邱珍玲負擔,全 案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依本院109年度勞補 字第469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71,1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53元 (計算式:5,180*2/3=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2 7元(計算式:5180+0000-0000=4727),已由受裁定人繳納 4,727元(參第一審卷一,頁7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又依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7號裁定核定原告即上訴人第二 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64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2,430元,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15(計 算式:0000-0000=1215),其中已由原告即上訴人繳納1,215 元(參第二審卷,頁2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諸前 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3,453元,第一審關於命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 訟費用部分即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之部分,即2,452元(計算 式:3453*71/100=4252,元以下四捨五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改判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9,餘由原告負擔。又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2,430元 ,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692元(計算式:2452*69/100=1692,元 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190元(計算式:0000-0000+2430=3190)及均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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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