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子寧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日月光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賀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子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日月光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子寧對受裁定人即被告日月光不銹鋼 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在案。嗣經原告林子寧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遂確 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已 由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繳納590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1,18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是 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4元【計算式:(第一審裁 判費1,180元-236元=944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已繳 納830元=67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 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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