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374號
TCDV,112,勞補,374,2023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74號
原 告 鐘立杰

被 告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558元(勞健
保差額之損害29,818元、未來勞健保損害190,740元〈計算式
:3,179元×12月×5年=190,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